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合理解读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中“其他单位”

  刑法第163条规定公司、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,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,为他人谋取利益,数额较大的,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;数额巨大的,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,可以并处没收财产。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(下称“两高”)《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》(下称《意见》)第2条规定,刑法第163条、164条规定的“其他单位”,既包括事业单位、社会团体、村民委员会、居民委员会、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,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、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、筹委会、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的组织。由于《意见》采取的是列举式表述,如何界定“其他单位”在实践中仍存在争议,有的观点认为应严格按照列举的范围确定,没有列明的组织都不能认定为“其他单位”。笔者认为,对“其他单位”应合理解读,不能仅仅局限于《意见》明确列举的几种组织。

  一是从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来看,市场竞争也日趋激烈,商业贿赂多发,成为经济生活中的一个严重问题。商业贿赂违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,妨碍公平竞争,破坏市场秩序,严重影响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决定性作用的发挥。当前单位的形式呈现多样化发展的趋势,组织结构也不尽相同,将“其他单位”的界定局限于《意见》明确列举的几种组织,显然不能涵盖社会上形形的组织,无益于市场经济秩序的规范和整治。

  二是从立法本意来看,刑法163条所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前身是公司、企业人员受贿罪,规定的主体是“公司、企业的工作人员”。2006年的刑法修正案(六)对该条规定进行修订,增加了“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”的表述。2007年“两高”《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(三)》将其确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。这是立法和司法机关针对实践中出现的具体问题所作出的重要调整,旨在应对我国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日益增加的商业贿赂,对公司、企业以外的单位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进行“权钱交易”、危害社会利益的行为,给予刑法惩处的威慑,主体资格的增加和犯罪圈的扩大显然是此次刑法修订的应有之义。

  三是从对“单位”的一般解释来看,《现代汉语词典》将“单位”界定为:机关、团体、法人、企业等非自然人的实体或其下属部门。根据“两高”有关部门负责人就《意见》答记者问时提到,一般意义上讲,单位是相对于自然人的组织体,但不包括从事非正当活动的组织。

  综上,笔者认为“其他单位”应界定为除公司、企业之外的任何组织体,无论是常设性还是非常设性的,只要其组织合法,其成员收受他人财物并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,都可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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